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200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村镇**村**号,现住江山市贺村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手机内均设置有对方的人脸识别。2020年6月至7月期间,戴某某在衢州市柯城区金桂小区等地,利用人脸支付功能分19次从毛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窃得人民币共计59519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毛某某6万元,并取得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流水、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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