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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38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从重庆市高新区广达生活区B4栋11-13宿舍后门通过阳台溜门进入隔壁11-15宿舍内,并从11-15宿舍内5号下铺的床单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vivo牌NEX3(5G)手机一部,事后以23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重庆铜梁的微信好友。经重庆市高新区管委会改革发展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8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3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荣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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