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6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10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台湾省桃园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一路**号**栋(户籍所在地:台湾省桃园市平镇区**路**段**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0时14分许,利用识别卡进入达丰(重庆)电脑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区广达生活区,随后通过翻窗进入其曾经供职的重庆荣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荣冠公司)办公室,将荣冠公司放置于办公室的人民币2400元卖菜备用金盗走。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在本市璧山区高铁站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截图、门禁刷卡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尚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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