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公路边,发现一辆小车副驾驶后车门未上锁,便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车辆后排座一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076元及被害人证件等物品。被告人戴某某将挎包内的现金自用挥霍,将挎包及其内证件丢弃,后挎包被路人捡拾并归还了被害人黄某某。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现金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搜查、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帆
检察官助理:晏艳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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