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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公路边,发现一辆小车副驾驶后车门未上锁,便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车辆后排座一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076元及被害人证件等物品。被告人戴某某将挎包内的现金自用挥霍,将挎包及其内证件丢弃,后挎包被路人捡拾并归还了被害人黄某某。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现金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搜查、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帆

检察官助理:晏艳

2020410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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