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单独至青浦区**镇**村村委**村庄河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甲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沪******厢式货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单独至青浦区**镇**村村委会西约20米处的公交车站处,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沪******厢式货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20年1月13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陶某某、陈某某(均另行处理)至青浦区**镇**村村委会旁公交车站处,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乙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沪******厢式货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随后三人又至徐姚村委会往西约150米G1501高架桥下,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沪******厢式货车内现金人民币160元及香烟数包。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撬两辆货车车窗物损共计人民币374元。
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第3节盗窃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二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甲、李某某、贾某乙、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路面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以及部分赃物人民币314元、香烟4包。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2020年1月13日被破坏两辆货车车窗玻璃物损分别为193元、181元。
4、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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