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13日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汶水路40号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公路自行车后逃离。上述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76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被抓获,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涉案自行车。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嗣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自行车发票,证实其自行车被窃的事实以及自行车的购买价格。
2.公安人员调取的监控录像和被告人戴某某确认的监控截图、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戴某某盗窃他人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戴某某确认的被扣押自行车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戴某某住处扣押涉案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公安人员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助理:金霞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9175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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