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街**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3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因盗窃,于2020年8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与其朋友田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江城剧场附近的安徽板面店内就餐时,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周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戴某某趁田某某与周某甲相互撕扯之际,将周某甲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苹果8plus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情况说明3份;
3.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
4.刑事判决书;
5.释放证明书
(二)证人田某某、某某某、周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现场录像光盘共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