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现住西吉县**镇**村**组。被告人戴某某2013年1月9日因盗窃被中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3月5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5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银川市西夏区中医研究院4号住院楼6楼骨科住院部,发现护士办公室无人值守,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更衣柜打开,盗窃单肩包内的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为51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搜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2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三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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