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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应县********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至8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刁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家虾塘处,由李某某、戴某某负责望风、刁某某、杨某某实施盗窃,盗窃龙虾3次,变卖得款人民币46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至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家虾塘处,盗窃龙虾18斤,变卖得款人民币251元。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得人民币81元、人民币100元、人民币70元。

2、2019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至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家虾塘处,盗窃龙虾15斤,变卖得款人民币210元。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得人民币70元、人民币70元、人民币70元。

3、2019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至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家虾塘处,盗窃龙虾约5斤。当场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逃离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刁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明涛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宝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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