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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 11月6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网咖”门前,盗窃了赖某某的一辆启力牌小绵羊型电车。戴某某被抓获后,已配合民警追缴该电车返还给了赖某某。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1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凌茂锋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盗窃现场监控及同步讯问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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