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5********,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路**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11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街**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甲放车内的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iphone5手机一部、公交卡等。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9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街**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在车内的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vivo手机一部、钥匙等。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间一天,在抚顺市新抚区**街道**路**附近,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内的黑色背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元、驾驶证、行驶证等。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5日13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路**酒吧门前,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银行卡等。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5日15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路附近,趁被害人纪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车钥匙、身份证等。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上午,在抚顺市新抚区**中学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车内的背包盗走,钱包内有发票、收据等。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中午,在抚顺市望花区**街**汽车美容会所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银行卡、发票等。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11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楼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在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多次实施了盗窃他人私有合法财产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雨虹
检察管助理:杨文瀚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