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于2019年3月发现正在服刑的戴某某涉嫌盗窃罪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和他人窜至淮阴区**镇**村毛某某家中二楼,将毛某某家二楼卧室衣橱内的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及1个金花生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9666元。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毛某某家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明璐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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