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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住安徽省桐城市******号,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将韩纪营停放在河南省杞县城关镇金城大道东段路南明大凯旋城6号楼一单元门口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15年2月6日,购买价值4300元,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杞价认字(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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