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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孝感市**路**店内,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红色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为916元。

2、2020年9月26日10时21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至孝感市**路**村**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塑料箱上的一部红色OPPOA5手机盗走。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为576元。

3、2020年9月28日8时47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至孝感市**路“**中医馆”,将被害人江某某放在该店理疗室办公桌上的一部绿色小米10手机盗走。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为3284元。

4、2020年9月28日10时11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至孝感市**路“**酒家”,将被害人涂某某放在店内餐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6SPlus手机盗走。

5、2020年9月3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至孝感市**街**店,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店内前台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盗走。

6、2020年10月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至孝感市**路**店,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青色红米9手机盗走。

7、2020年10月9日17时7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至孝感市**路**店,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值为1500元。

2020年10月10日,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涂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勇

检察官助理:陈慧伦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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