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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戴平,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戴平多次到浠水县散花镇涂墩村、李渡村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戴平在浠水县散花镇涂墩村6组,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家大门未锁,便溜门入室准备盗窃,因听到屋里有人说话遂立即离开;

2.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戴平到位于散花镇李渡村3组的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翻窗等方式分别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戴平在李渡村4组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当地村民当场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其3月28日及5月中旬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范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戴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未遂、自首且认罪认罚、一年内同种犯罪累犯、在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平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杰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平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手续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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