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新宁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在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所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镇**村的电子厂工作期间,多次趁上夜班无人注意之际,盗走工厂内的塑料颗粒、塑料配件等,进而出售给从事塑料回收生意的洪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526元。

2020年1月8日至1月13日间,被告人戴某某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工厂内及被害人杨某某堆放在其工厂附近的塑料颗粒、塑料配件后,未及销赃即被发现致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出售给洪某某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塑料颗粒等物证;

2.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伯伟

检察官助理:谢文强

2020年5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