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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路过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小区**号楼,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面凹槽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九湾交警大队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部苹果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张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地。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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