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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邳州市**********号。曾因盗窃,2009年4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15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至邳州市**区**社区**组,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的出租房内盗窃润城生态大米1袋、九阳牌电饭煲一个、美的多功能电磁炉一个、红心牌蒸汽喷雾电熨斗一个、蒙牛高钙牛奶一箱、清风牌卫生纸一提、爱生活卫生巾二包、双色铜丝花线20米、长城落地扇一台、小天鹅立式冷热饮水机一台、九阳大豆纤维被一床、康师傅包装饮用水一件,并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放在门口淮海牌三轮车用于运输盗窃的物品。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4元;被盗的大米、电饭煲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38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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