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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职务侵占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2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街**号,现住厦门市海沧区**栋**室,厦门**有限公司电商事业部运营总监。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11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至3月17日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厦门**有限公司电商事业部运营总监负责电商事业部运营、销售、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个人微信私加客户,由厦门**有限公司仓库发货给客户,之后利用其支付宝账号收取客户货款,共计侵占厦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2397.5元。

后厦门**有限公司报案,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某某已将赃款全额退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工作交接清单表、交接协议书、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陈述;

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282397.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莉

检察员:谢志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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