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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115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铸造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没有真实货物往来,仍介绍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戴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介绍温州市**铸造有限公司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额9-11%不等的手续费,从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53795.92元,向税务局申报并予以抵扣税额182175.48元。2018年1月15日,温州市**铸造有限公司已补缴所欠税款。

2、2016年12月,被告人戴某某介绍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额10-11%不等的手续费,从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5762.93元,税额90922.81元,后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进项税额转出。

3、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介绍温州市**阀门铸造厂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额11%左右的手续费,从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60507元,税额255800.16元。温州市**阀门铸造厂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9年3月6日补缴相应税款。

4、2017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张某甲(已判决)介绍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张某乙(另案不起诉)以支付价税合计额9-10.5%不等的手续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23125.6元,向税务局申报并予以抵扣税额275931.37元。2019年4月10日,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出抵扣的税款275931.37元。

5、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张某甲介绍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杨某某(已判刑)以支付价税合计额11%左右的手续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89476.31元,向税务局申报并予以抵扣税额1524111.96元。2018年10月12日,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已退出抵扣的税款1524111.96元。

6、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介绍温州**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吴某甲(另案不起诉)以支付价税合计额9-11%不等的手续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95557.07元,税额493371.56元,并全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8年1月11日,温州**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31833.1元。

7、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介绍永嘉县**阀门厂邵某甲(另案不起诉)以支付价税合计额8-11%不等的手续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实际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03271.45元,税额58595元。案发后,邵某甲已经补缴税款58595元。

8、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介绍永嘉县**铸造有限公司邵某乙(另案处理),以支付价税合计额8-11%不等的手续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实际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抵扣税额556614.87元。2018年9月4日,邵某乙向永嘉县国税局补交人民币556614.87元税款。

9、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介绍浙江**有限公司吴某乙(另案不起诉),以支付价税合计额8-10%不等的手续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6102元,税额124390.87元。2018年8月23日,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向永嘉县税务局缴清所欠税款。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发货单、入库单、过磅单、财务报表、抵扣证明、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朱某某、李某某、邵某丙、胡某某、陈某某、吴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同案人员黄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甲、吴某甲、邵某甲、邵某乙、吴某乙、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双方无真实货物往来,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智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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