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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盗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盗窃罪、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居时趁其不备之机,使用王某某手机登陆支付宝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分6次向戴某甲使用的“黄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55000元。

二、诈骗罪

1.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戴某甲谎称能帮助办理小孩入读阳春市实验小学,并使用伪造的阳春市实验小学印章制作虚假《录取通知书》,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丽容16200元、金某某17200元、林某某17200元、杨某某茹10000元,合计60600元。

2.2017年8月份,被告人戴某甲以其租赁的东湖天下6栋2505房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雯雯信任后与其签订租赁房屋一年的合同。陈某某雯雯将一年租金13200元、六个月车位租金1800元以及一个月租房押金1100元共16100元交给戴某甲,戴某甲收到款后向原房东肖某某支付了五个月租金9200元及三个月车位租金900元后将其余6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笔录;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2019年11月28日

附:

1.案卷材料5卷;

2.审讯视频、电子数据光盘共15张;

3.证据目录1份;

4.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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