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底至2010期间,曾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在中国台湾地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络服务器,实现在大陆地区虚拟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在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5号幸福生活第二城20楼和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金中华七楼等地设置诈骗窝点,设置“行政组”、“秘书组”等组别,组织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已判决)、兰某某(已判决)等人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参与诈骗。被告人戴某某担任诈骗窝点“秘书组”秘书,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茶叶推销员、酒促小姐、美容院员工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台湾“控台组”,再由台湾“现场组”安排公关小姐以秘书身份并根据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并到指定的酒店消费,或者以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情况:
1、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720元;
2、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3、2010年3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4、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5、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10元;
6、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7、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710元;
8、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9、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10、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11、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12、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
13、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40元;
14、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40元;
15、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16、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430元;
17、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40元;
18、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19、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90元;
20、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45元;
21、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63元;
22、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35元;
23、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8元;
24、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45元;
25、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35元;
26、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9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戴某某共参与诈骗47万台币,折合人民币9.6726万元(按每100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计算),非法获利人民币31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牌价码表、投案证明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现场照片;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小映
检查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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