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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松溪县**街**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有渠道介绍女孩到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KTV上班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传媒公司已不与其合作,其本人已没有能力履约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约定介绍20名女孩到被害人经营的KTV上班,每名收取4000元中介费。2019年4月1日至4月2日,被害人沈某某通过支付宝分8笔转账给被告人戴某某,每笔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并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还赃款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介绍女孩到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KTV上班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害人沈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还其赃款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3.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以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莎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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