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戴某某隐瞒自己有女朋友、无经济实力的事实,谎称自己做工程,通过编造虚假理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用于挥霍。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以谈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信任,编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购买电脑等理由,以借为名,骗得曾某某人民币12万余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以谈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信任,编造购买奔驰轿车需要资金的理由,以借为名,骗得姚某某人民币2万元。
3.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编造自己归还信用卡需要钱款的理由,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1万元。
4.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编造帮被害人陈某某代购摩托车、购买摩托车需要借款等理由,骗得陈某某人民币6.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曾某某、夏某甲、陈某某对戴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档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夏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姚某某、夏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铮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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