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住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微信发布商品信息,并谎称自己在境外,能够帮忙代购奢侈品,事实上却人在国内,系从微信上一个叫“广州奢侈品批发”的人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Dior和YSL包以及Dior耳钉。被告人戴某某在明知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奢侈品当做正品,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出售给王某某,导致王某某损失人民币89900元。
经CHANEL LIMITED、开云(中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出具的鉴定书认定: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以上公司注册商标之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王某某损失899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CHANEL LIMITED、开云(中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鉴定书:查扣的商品系假冒以上公司注册商标之商品;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政法一体化大容量电子证据材料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必文
检察官助理:戴超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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