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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以投资土特产生意、合伙贩卖土鸡为幌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某、成某某的资金计人民币89501元,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微信与肖某甲取得联系,以投资贩卖土鸡、土特产生意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肖某甲的信任,先后19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款计97000元。期间,戴某某共返本利计63450元,余款33550元被戴某某据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

2、2020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肖某乙的信任,先后10次向其转款计55000元。期间,戴某某共返本利计40620元。余款14380元被戴某某据为己有,并用于赌博、挥霍。

3、2020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成某某的信任,先后24次向其转款计55960元。期间,戴某某共返本利计22289元,余款33671元被戴某某据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

4、2020年7月5日至同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田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向其转款计8000元,戴某某共返利100元,余款7900元被其据为己有,并用于赌博、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账单、聊天记录等书证;2.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成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采取虚构事实、高额返利等手段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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