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07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起,被告人戴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虚构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物流公司,欲将合伙人排挤出公司。陈某某遂根据戴的要求招募了数名员工,戴某某又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让陈某某支付员工工资及生活费。同时,戴某某以承诺帮其归还外债会给予陈某某该物流公司相应股份并能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为诱饵,诱骗陈某某为其陆续偿还外债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后戴某某又冒用陈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的名义,使用变声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继续骗取陈某某的信任,以物流公司需要支付运费及资金周转等名义共向陈某某骗取人民币110余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9月9日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于其中部分行为性质有辩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4.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等书证;5.借条、借款合同等书证;6.委托书、承诺书等书证;7.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的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9.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的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诸寅凯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赃证物品清单1页。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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