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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岩**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日至8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经他人介绍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意图通过非正常渠道处理车辆违章事宜,经联系,戴某某谎称能够帮忙,并先后三次以“处理车辆违章、疏通关系需要钱款”为由,骗使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附近等地通过微信、银行转款的方式,转款人民币28000元给戴某某本人。事后,戴某某将钱款用于归还私人债务、生活开支耗尽。

2019年4月被害人多次联系被告人戴某某无果,发现被骗遂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9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将戴某某抓获,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款共计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捷

检察官助理:李凯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中区**岩**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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