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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0********,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阳春监狱服刑。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期间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人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由于没有经济来源,以贩养吸。2016年2月中旬开始,戴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到茂名市**路**区**号**房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50次。2016年3月1日14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镇**村村口竹林里将戴某某查获,并从戴某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5小包,红色片状物3颗,绿色片状物2颗,经鉴定,以上物品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2.08克、0.22克、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蔡林辉

2017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阳春监狱服刑

2. 本案卷宗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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