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宝山区淞南八村56号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高某某(另行处理)贩卖用纸巾包裹的白色晶体,成交后双方离开。
2020年1月20日9时许,公安人员至本市宝山区**村**号**室抓获被告人戴某某。2020年1月21日8时许,高某某将从被告人戴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白色晶体交至公安机关。经称重鉴定,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37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称重取样笔录》、称重视频、经证人高某某签字确认的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21时许,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戴某某购买了两小包毒品,后于同月21日经公安人员联系,将涉案的一小包毒品交至公安机关,另一小包毒品已被其销毁。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再将毒品贩卖给高某某牟利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张婕
检察官助理:邹俊怡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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