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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5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将从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本区锦屏街道长春路6号单身公寓1楼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2020年0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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