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戴某某商议购买两克大麻叶。戴某某收取张某某微信转账800元人民币。后戴某某联系宋某某(另案处理)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向其购买三克大麻叶。戴某某拿到大麻叶后来到张某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的住所,将其中两袋共计1.91克的大麻叶装入一个包装袋后交付给张某某,将自己身上的一袋大麻叶在该房间内吸食。当日,两人被民警挡获,从房间内查获上述大麻叶、张某某原有的0.62克大麻叶、吸毒工具、两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搜查、辨认等笔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附提票一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身份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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