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2524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7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病于同月31日变更为社区戒毒;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微信联系刘某某,告知其手上有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同),之后在约定的新化县**镇**客运站附近其租凭门面内,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重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五次将毒资全部支付给了戴某某。戴某某从中获利60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李雪娥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羁押前联系方式1511588****)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收治中心;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