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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4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0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户,因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于2004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721经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母亲家中(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接到吸毒人员熊某某微信电话,熊某某表示自己毒瘾上来了希望戴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戴某某表示同意,然后熊某某微信转了1200元人民币给戴某某。随后,戴某某联系了毒贩李某某,李某某约其在广场东路附近见面交易, 后戴某某骑着电动车去广场东路附近和李某某碰面。见到李某某后, 戴某某花1100元人民币从李某某手上购买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买到毒品后戴某某告知熊某某到其母亲家中等他。戴某某在其母亲家见到熊某某后,两人在房间里将购买的毒品一起吸食了。本次交易中戴某某赚取了100元人民币差价。

2020年6月29日13时许,蛟桥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尿检报告、毒品发检报告、微信转帐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宋某某、熊某某、戴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2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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