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4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户,因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于2004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母亲家中(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接到吸毒人员熊某某微信电话,熊某某表示自己毒瘾上来了希望戴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戴某某表示同意,然后熊某某微信转了1200元人民币给戴某某。随后,戴某某联系了毒贩李某某,李某某约其在广场东路附近见面交易, 后戴某某骑着电动车去广场东路附近和李某某碰面。见到李某某后, 戴某某花1100元人民币从李某某手上购买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买到毒品后戴某某告知熊某某到其母亲家中等他。戴某某在其母亲家见到熊某某后,两人在房间里将购买的毒品一起吸食了。本次交易中戴某某赚取了100元人民币差价。
2020年6月29日13时许,蛟桥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尿检报告、毒品发检报告、微信转帐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宋某某、熊某某、戴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2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