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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2015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5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5年9月25日因吸收毒品,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1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县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5日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10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某为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戴某某转账3600元,同时支付现金1800元,后戴某某在河北省昌黎县老县医院附近电信营业厅门口处, 以2500元价格向王某某(已判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7克。当日,戴某某将十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河北省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村杨某某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炜莉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家中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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