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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公交车站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2袋分别净重0.11克、0.09克海洛因卖给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海洛因、毒资50元人民币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借款条、领款条、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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