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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中共党员,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3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4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长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9日,吸毒人员范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并微信支付了2800元毒资,戴某某联系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由范某某开车载其前往湖州一小区内拿取毒品,后其独自从上家处拿到净重约1.5克的甲基苯丙胺并返回范某某车上,二人在车中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部分由范某某带走吸食。

2.2020年3月10日,吸毒人员范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了2800元毒资,戴某某联系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藏匿位置告知范某某,范某某独自前往湖州一小区内拿到净重约1.5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该毒品被吸食完毕。

3.2020年3月21日,吸毒人员范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了1400元毒资,戴某某联系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独自前往湖州一小区内拿到净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其返回长兴后从中挑出0.2克将剩下约0.6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范某某,后范某某将该毒品吸食。

4.2020年4月30日,吸毒人员范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了2800元毒资,戴某某联系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将藏匿毒品的位置告知范某某,范某某独自前往湖州一小区内拿到净重约1.3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范某某将该毒品吸食。戴某某从中获利800元。

5.2020年5月4日,吸毒人员范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了1000元毒资,戴某某联系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独自前往湖州一小区内拿到净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范某某至其宿舍内拿取毒品并一起吸食。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5.6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

5.手机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手机1部、吸管3根、玻璃头2个,现存放于湖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长兴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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