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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308051985********,汉族,本科文化,**,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社区****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西桦南道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2.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名河丽都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3.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名河丽都小区西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甲基苯丙胺胺(冰毒)0.2克。

4.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名河丽都小区西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5.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大学游泳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5次贩卖冰毒合计1.6克。

经侦查,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有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证人朱某某、聂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广清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意见,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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