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6********,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劳动教养二年;于2010年4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4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8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8年10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6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联系吸毒人员王某某,约定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元。次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的住处,将冰毒(约0.5克)交付给王某某,并容留王某某在此处共同吸食。
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黄龙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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