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于2019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7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许,陈某某(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委托被告人戴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700元钱转账给被告人戴某某;然后被告人戴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来毒品交与陈某某。接着,被告人戴某某与陈某某、柯某某、邱某某等三人在瓯海区**街道**公园**幢**室陈某某家里一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柯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证据材料一份(共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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