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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于2019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57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7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许,陈某某(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委托被告人戴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700元钱转账给被告人戴某某;然后被告人戴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来毒品交与陈某某。接着,被告人戴某某与陈某某、柯某某、邱某某等三人在瓯海区**街道**公园**幢**室陈某某家里一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柯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6月9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证据材料一份(共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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