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92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因吸毒,于2003年9月18日被强制戒毒五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2月21日、2009年2月5日均被罚款5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于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戴某某向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了吸毒人员南某某。2020年4月10日,南某某通过被告人戴某某联系朱某某购买1个毒品海洛因,南某某通过谢某某的微信转账1500元给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朱某某。当日19时许,朱某某至瑞安市三圣门附近,将一包约0.5克重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谢某某、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琴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687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