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3时许,购毒人员程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购买毒品。次日23时许,戴某某在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大酒店8707房内与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抓获戴某某,并当场缴获毒品一包、毒资现金人民币5100元。经称量和鉴定,戴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16.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手机二部、毒资5100元人民币、毒品一包、烟盒一个;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程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正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手机二部、烟盒一个。
4.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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