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都**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至8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在通城县**镇**商务宾馆附近等地先后四次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克,获利1300元。同年8月29日10时许,戴某某在通城县隽水镇**公司附近一居民楼602室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戴某某身上查获7小包疑似冰毒,净重1.72克。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7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4日19时许,戴某某在通城县**镇**商务宾馆附近巷子里向宋某某出售冰毒0.7克,获利400元。
2.2019年8月25日20时许,宋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戴某某购买冰毒,戴某某因自己暂无冰毒,遂联系贩毒人员段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该款转给段某某后,由段某某在通城县**镇**角**巷附近送给宋某某冰毒0.2克。
3.2019年8月26日18时许,戴某某在通城县**镇**商务宾馆附近巷子里向宋某某出售冰毒0.7克,获利400元。
4.2019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戴某某在通城县**镇**局门口附近向宋某某出售冰毒0.5克,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称量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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