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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证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欲以500元的价格在戴某某处购买0.2克毒品,2020年9月13日16时许,戴某某在二人约定的鞍山市铁西区**街**栋楼下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交给冯某某。经称量, 白色晶体净重0.15克。

2020年9月16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法国家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姜博凝

检察官助理:尚潇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柒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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