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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贪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3********,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党委委员、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嘉兴市秀洲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秀洲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戴某某以涉嫌贪污罪立案,并依法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戴某某担任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村民委委员、**村村民委副主任期间,在协助秀洲区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从事村庄整治、湖嘉申航道征迁、电力塔建设、喷水织机淘汰、标准化鱼塘改造、污水管网建设等行政事务的过程中,结伙时任**村村民委主任、**村党总支委员会副书记、**村党总支书记等职务的周某甲和时任**村村民委主任助理、**村党总支委员会委员、**村村民委主任等职务的周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骗取、侵吞公共财产,共计255000余元,其中个人实得33700元。具体为:

1、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戴某某结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村庄整治工作中,采用虚报生活污水净化池工程数量、多结工程款等方式,共同骗取村庄整治专项资金共计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个人实得5000元左右。

2、2009年4月,被告人戴某某结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协助秀洲区人民政府处理湖嘉申航道征迁工作中,采用虚报涉地农户骨灰盒数量、假冒农户签名等方式,共同骗取湖嘉申航道专项资金共计8400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个人实得1200元左右。

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某结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处理110千伏正阳至南汇、田乐线塔基占地青苗补偿工作中,采用虚报赔青农户、假冒农户签名等方式,共同骗取青苗补偿款25341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个人实得4000元左右。

4、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结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淘汰散户喷水织机工作中,采用虚报冒领、多领少发等方式,共同骗取喷水织机淘汰奖励资金7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个人实得7000元左右。

5、2010年底和2011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结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协助秀洲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开展标准化鱼塘改造工作中,采用白条虚报、重报方式,先后两次共骗取鱼塘改造资金共计45570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个人实得5000元左右。

6、2011年初和2012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结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污水管网一期建设和改造工作中,采用虚报赔青农户、假冒农户签名等方式,先后两次骗取青苗毁损补偿款,共计19480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个人实得3500元左右。

7、2015年初,被告人戴某某结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处理污水管网二期建设和改造工作中,采用虚报赔青农户、假冒农户签名等方式,共同骗取青苗毁损补偿款46230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个人实得8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退出赃款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报销单、施工协议书、情况说明、请示、湖嘉申航道**镇**村骨灰盒迁移人工费、通知、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记账回执、青苗赔偿清单、奖励补助清单、发票、账目、结算书、委托书、借条、收条、欠条、会议纪要、赔青费明细单、进账单、中共秀洲区**镇委员会文件、嘉兴市秀洲区**镇人民政府文件、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费某某、周某丙等人证言、同案人员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结伙他人非法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共计255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中个人实得33700元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晓明

                             检 察 员:徐 悦

                                  2019年7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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