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街**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3时许,一个微信昵称叫做“阿四”的人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某,称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请戴某某帮其开车将走私冻货从宁明县运输至南宁市,戴某某答应后,“阿四”在广西钦州市大寺镇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3的货车交给戴某某,戴某某按照吩咐驾车从钦州市前往宁明县桐棉镇那梨村。次日17时许,一名男子把戴某某的货车开去装走私冻货后,又驾车回到原地将车交给戴某某,戴某某驾车前往宁明县城,2019年12月9日22时50分途经宁明县寨安乡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桂A****3货车上查获走私冻猪肚230件,经称量,总净重为4554千克。经鉴定,戴某某运输的230件冻猪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5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协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 源
检察官助理 农珊珊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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