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海安市**区**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方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4月3日下午,在海安市人民东路崇德华府工地上操作液压挖掘机倒车的过程中,违反《液压挖掘机操作人员手册》的相关规定,在移动机器之前,未能确认机器周围安全状况,导致从挖掘机后方穿行的被害人朱某某遭受挖掘机挤压而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离开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戴某某所在单位南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朱某某近亲属对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液压挖掘机操作人员手册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 静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1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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