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承包王某甲负责的**小区改造项目的屋顶改造工程,2019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戴某某拿来简易卷扬机设备,要求工人安装并使用。6月23日赵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将在**小区22幢北侧安装完简易卷扬机,同时在20幢楼顶西北侧临边安装简易吊架。6月24日,浙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现施工单位擅自设置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禁止和限制使用技术公告》中明令禁止在建设领域使用的简易卷扬机吊运材料,于当日向施工单位**市政以及甲方单位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限期二天内必须拆除。6月25日16时许,陶某某在屋顶使用简易卷扬机以及自制简易吊架吊运垃圾过程中,由于吊运货物过重,自制简易吊架失稳,陶某某从高处坠落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证人王某丙、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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