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汉族,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4********,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戴某某明知销售的“虫草鹿鞭王”、“蓝金伟哥”的保健品中含有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句容市**开发区**路**号其经营的情趣成人用品店内向他人进行销售。期间该店以6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1盒“虫草鹿鞭王”。2019年5月17日,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虫草鹿鞭王”7盒、“蓝金伟哥”9盒。经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虫草鹿鞭王”“蓝金伟哥”两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化学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由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7.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销售的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向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莉
检察官助理:莫婷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联系电话1875294****)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