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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汉族,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4********,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戴某某明知销售的“虫草鹿鞭王”、“蓝金伟哥”的保健品中含有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句容市**开发区**路**号其经营的情趣成人用品店内向他人进行销售。期间该店以6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1盒“虫草鹿鞭王”。2019年5月17日,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虫草鹿鞭王”7盒、“蓝金伟哥”9盒。经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虫草鹿鞭王”“蓝金伟哥”两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化学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由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7.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销售的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向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莉

检察官助理:莫婷娟

                                  2020610

附:

1.被告人戴某某(联系电话1875294****)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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