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花园**座**幢**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0月以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不具备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全国设立多家分公司及门店,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额投资收益,先后向62.7万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18.45亿元(币种下同)。
其中,被告人戴某某2015年3月入职**公司,2017年6月升任**公司广州东照大厦理财营业部(以下简称“东照大厦营业部”)经理。经审计,东照大厦营业部共吸收194名投资者款项人民币63880000元(币种下同),其中已报案的45名投资者所涉及的款项为9227400元,与戴某某直接相关的110名投资者所涉及的款项为26250000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受雇于**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震寰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6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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